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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5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母海锋与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联兴农牧业开发示范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海锋,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联兴农牧业开发示范基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760号原告母海锋,男。委托代理人苏辉,系大连金州新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钢。被告大连金州联兴农牧业开发示范基地。法定代表人王明辉。原告母海锋起诉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联兴农牧业开发示范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永福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在登沙河北关村租赁土地556.16亩,用于生态示范园,租期27年,2014年,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鸡粪20车,总价款24600元,已付5100元,尚欠货款19500元。2014年6月,第一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连金州联兴农牧业开发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为由,将原告土地合同取得的资产无价转让给第二被告承租,现二被告均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鸡粪款19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被告大连金州联兴农牧业开发示范基地没有办公人员,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的现办公地址,也未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无法送达,属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母海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返还给原告母海锋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