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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仲审撤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训达塑业有限公司、宿迁荣昌玻璃工艺制品厂等追偿权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迁市训达塑业有限公司,宿迁荣昌玻璃工艺制品厂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仲审撤字第0004号申请人宿迁市训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周军,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宿迁荣昌玻璃工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金东,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慧君,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宿迁市训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荣昌玻璃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荣昌制品厂)保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宿迁市仲载委员会作出的(2015)宿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军,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训达公司申请称:2011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及宿迁一事百利食品有限公司和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虽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2)种方法解决:(1)……;(2)仲裁。提交宿迁市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该仲裁条款是对合同中贷款人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贷款有限公司与联保小组成员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及宿迁一事百利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争议解决的约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及宿迁一事百利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追偿问题并未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因此,申请人训达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故宿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应无效。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及宿迁一事百利食品有限公司和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仲裁解决。由于该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当事人因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均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故该仲裁条款不仅是对贷款人与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也是对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申请人训达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宿迁仲裁裁决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及宿迁一事百利食品有限公司和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编号:汇融农贷借字2011-03-11第054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企业联保贷款,申请人训达公司、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及宿迁一事百利食品有限公司系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申请可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对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中又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仲裁即提交宿迁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日,宿迁一事百利食品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宿迁一事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训达公司、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依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归还借款的仲裁裁决,并经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80万元。后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依《最高额联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宿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训达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荣昌制品厂为训达公司垫付的保证金额。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且《最高额联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争议解决的约定,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联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与联保小组成员及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提交宿迁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本案申请人训达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追偿权纠纷属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事项,可以通过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予以解决。综上,申请人训达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昌制品厂存在仲裁协议,宿迁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有效。申请人训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宿迁市训达塑业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宿迁市训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载:(一)没有仲裁协议;(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以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