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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金益与曾秋成、曾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益,曾秋成,曾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99号原告张金益,男,壮族,住广西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3631。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赵文敏,均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秋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810。被告曾秋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83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益与被告曾秋成、曾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益诉请如下:原告医疗费增加为375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5244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总额没有变更,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53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68.7元、拐杖费120元、日用品费52元、误工费129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244元,被告曾秋成已支付1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曾秋强、曾秋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4236.9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如下:粤h×××××号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为3220元;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处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拐杖费、日用品费不是正式票据,不确认;交通费不超过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曾秋成、曾秋强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9月16日11时50分许,曾秋成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桂丹路东行辅道友加激光切割厂路口时与张金益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金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秋成、张金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张金益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血小板减少症。出院医嘱:全休五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5983.9元,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用1580.5元、门诊医疗费用896.5元。另产生拐杖费130元。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其内固后取出及术后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佛山市南海区正东照明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金益从2014年5月入职至2014年9月16日于该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亦未向其发入工资。原告张金益的母亲侯俄月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于原告定残之日为75岁,其父亲张元新已于事故发生前死亡。原告张金益共生育子女张增杰、张某甲两人,于原告定残之日分别为21岁、15岁。被告曾秋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秋强,被告曾秋成为曾秋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该车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秋强已为原告支付事故当日门诊费用1580.5元及14000元住院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已于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012.32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扣减被告人保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尚应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951.42元予原告,余额43060.9元的50%即21530.45元,扣减被告曾秋强已赔偿的15580.5元,被告人保公司尚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5949.95元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3951.42元予原告张金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949.95元予原告张金益;三、驳回原告张金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37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张金益负担81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878元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37539.1元有异议38460.9元凭票据,原告主张的门诊收费收据中除2014年9月29日12月6日与本事故相关,其他门诊医疗费用就诊病情无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相关,不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上10000元该为内固定拆除之费用,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同上4600元确认。4护理费4600元同上3220元原告共住院46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68.7元同上51961.42元1、原告举证并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虽提供银行帐户,但该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并未满一年且间中交易有扣相应手续费,故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677.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候俄月计算为8343.5÷3×20%×5=2781.17元;张某甲计算为8343.5÷2×20%×3=2503.05元6鉴定费2100元同上2100元确认。7交通费2000元同上600元酌定。8误工费12950元同上12950元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5244元同上3000元根据被告赔偿情况予以酌定。10拐杖费120元同上120元确认。11日用品费52元同上0元日用品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合计127012.3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