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小永、韩来娣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289-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梁。被执行人倪小永。被执行人韩来娣。被执行人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国良。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小永、韩来娣、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倪小永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100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借期利息15550元,支付100万元自2013���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韩来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4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9371元,由被告倪小永、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韩来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因被告倪小永、韩来娣、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倪小永、韩来娣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院遂对被执行人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时查封的数控玻璃切割机等机器设备(部分系执行过程中查封)进行委托评估,评估司法处置价为796367元。经二���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亦不愿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抵偿债务。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28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建敏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