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车培用诉吴美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车某某,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2009年3月双方偶然结识后,于同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前妻所生育之女车某某,被告与前夫所生育之子潘某某均与双方共同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性格较为强势,家里的经济收入均由其一人把持。有时被告经常夜不归家,与异性在外喝酒聊天,使我深受屈辱。同时被告对原告之女车某某区别对待,有时还虐待原告之女,使得她不敢与原、被告双方一同生活,迫使其到外婆家生活。2014年3月,原告为独自负担女儿的学习生活开支,遂外出打工。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双方于婚后建盖了三间石棉瓦房(现价值20000元)。同时还购买了一辆摩托车(现价值1600元)、一台电冰箱(现价值1000元)、一台洗衣机(现价值500元)及一套家具(现价值1500元)。原告认为,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原告与前妻所生育之女车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育之子潘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均属再婚,对婚姻均慎重考虑,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同时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家庭感情甚为融洽。虽然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偶尔吵嘴,但实属正常。原告起诉离婚的重要原因是原告将获得一笔大额土地补偿款,受原告亲属撺掇、怂恿才执意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表示,如果判决离婚,因原告与被告之子潘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原告应当每月支付潘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离婚后,会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当支付90000元的经济补偿。对于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无异议,但位于街面房屋,原告曾于结婚时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用于共同经营,因此该房屋应平均分割。三间石棉瓦房是被告单独出资建盖,该房屋应判归被告。原告车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复印件),欲证明车某某、吴某某、车某某、潘某某的身份情况;3.武定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离婚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车某某于1999年9月5日向李某某购买街面房屋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欲证明原告位于街面之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2、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待证事实。对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车某某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庭审、本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双方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离婚后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取名车某某,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潘某某)。被告携与前夫所生育之子潘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为家庭经济及双方所带子女等问题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原告因家庭矛盾外出打工。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至再次起诉时仍处于分居。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一辆建设牌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及一套家具。2013年,二人共同出资建盖了三间石棉瓦住房。再查明,街面门面房(土木结构)为原告车某某于1999年9月购得,并于2001年3月1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自结婚以来,因琐事频发矛盾,双方关系日趋紧张,现已发展到了互不关心、互不信任的地步。且双方离婚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无望,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已明确表示不会抚养被告之子潘某某,故本院对被告的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给予被告必要的物质帮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离婚后确属生活困难。同时,根据原告的自身经济条件,也不宜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双方对三间自建房、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及一套家具的现有价值无异议(共计23000元=20000元+1000元+500元+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财产均系婚后取得,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表示三间自建房系其单独出资建盖,应归其所有,不进行分割,因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以上财产的所有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双方对摩托车价值有较大分歧,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参考车辆品牌以及使用年限,酌情确定价值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摩托车归其所有,故亦应进行折价补偿。位于街面房屋系原告车某某婚前出资购买。被告表示,原告曾于婚后允诺将房屋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该房产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原告车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在取得三间石棉瓦房后,应支付原告之弟车某某土地补偿款10000元,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主张建房时向其姐姐吴某某借款5000元尚未归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告与前妻所生育之女车某某由原告车某某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育之子潘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石棉瓦房、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套家具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应给付原告车某某财产折价款11500元;一辆摩托车归原告车某某所有,原告车某某应给付被告吴某某摩托车折价款400元。经折抵,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车某某财产折价款111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吴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车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