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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8年1月20日,高中文化程度,无前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ND4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兰州行驶至广河县三蒿公路城关镇火红电厂桥东6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马某甲(死者)驾驶的无牌AX-1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后捎带的马某乙当场死亡,马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经广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ND4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兰州行驶至广河县三蒿公路城关镇火红电厂桥东6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马某甲(死者)驾驶的无牌AX-1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后捎带的马某乙当场死亡,马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经广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付死者马某甲埋葬费等各项费用190000元,赔付死者马某乙埋葬费等各项费用2800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5年2月6日由二被害人家属领取。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肇事车辆、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及谅解书、查扣物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刮擦痕迹检验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马伊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