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商水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物业)与王大俭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大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商水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允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俭,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水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物业)与被告王大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红、王留祥,被告王大俭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华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大俭亲属郭建设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建设原是深圳湘江公司员工,2014年8月该公司与融辉城的一切管理事项已经结束,由商水县盛华物业接手。为照顾深圳湘江公司原员工,秉承着帮助弱者的理念,盛华物业提出若愿意继续从事该管理工作,可在盛华物业工作,考察期为一个月,考察期满合格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郭建设是在一个月考察期未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其与盛华物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盛华物业在郭建设发生事故后,及时组织融辉城内的公司为其捐款、捐物,公司领导也对郭建设的家属进行了慰问,已经在人情上最大程度的照顾了郭建设及其家属。而被告提交的招工登记表、保安队长张献民的询问笔录、保安服装、保安门禁卡、捐款记录、视频,并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裁决书却以此为依据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郭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是错误的。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亲属郭建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大俭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撤销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劳动仲裁诉讼中,被答辩人当庭认可郭建设为其公司员工,只是时间过短。答辩人认为不论时间长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盛华物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询问笔录,证明郭建设是在去融辉城上班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2、郭建设的用工表,证明郭建设在融辉城当保安工作;3、被答辩人对郭建设的捐款名单,证明郭建设发生事故后单位人员对其进行了捐款,也证明了郭建设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和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证据3仅仅证明了原告公司为其进行了捐款活动,也不能证明原告和郭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大俭的丈夫郭建设于2014年2月到原告盛华物业工作,工作性质为保安,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郭建设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原告王大俭于2014年11月19日向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郭建设与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商水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商劳人仲裁字(2014)12号仲裁仲裁书,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亲属郭建设与被申请人商水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亲属郭建设与被申请人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盛华物业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大俭的丈夫与被告盛华物业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足以认定原告盛华物业与被告王大俭的丈夫郭建设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盛华物业诉称的原告与被告的亲属郭建设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俭的丈夫郭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