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德明与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明,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冯德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吴光玉,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德明诉被告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冯德明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再次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后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汪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凌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