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广信与鹿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信,鹿满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252号原告张广信,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守会,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满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广信诉被告鹿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信的委托代理人许守会,被告鹿满意的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信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鹿满意以收大蒜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人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及借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80元(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分别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并承担案件律师费1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鹿满意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愿意积极偿还,但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鹿满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广信现金大写¥壹万圆整,小写¥1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2月7日,借款人鹿满意。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0日,被告鹿满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广信现金大写¥壹万圆整,小写¥1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2月10日,借款人鹿满意。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26日,被告鹿满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广信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圆整,小写¥1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借款人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出借人如发现借款人有转移资产、打电话不通等一切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而无须征得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作为抵押,如房子、汽车等资产。借款人:鹿满意,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2012年9月1日,被告鹿满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广信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圆整,小写¥1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借款人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出借人如发现借款人有转移资产、打电话不通等一切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而无须征得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作为抵押,如房子、汽车等资产。借款人:鹿满意,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四张借条中均载明了被告鹿满意的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鹿满意向原告张广信归还的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鹿满意向原告张广信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张广信要求被告鹿满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中均没有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0日的两份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2012年5月26日的10000元借款,被告应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归还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对于2012年9月1日的10000元借款,被告应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归还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律师服务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满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信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广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鹿满意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广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