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山西晋陵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盛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陵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盛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陵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号*层405。法定代表人:武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盛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高生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成英,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晋陵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盛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签订《合作协议书》、《小店区晋阳街山针片区棚户区改造开发合同》及互相间款项支付的事实认定的属实。另查明,本案一、二审期间,关于双方合作开发协议未履行后,盛华公司所支付晋陵公司1600万元性质问题,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均未说明系偿还前期借款利息,而陈述为“损失补偿”。本院认为,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是为合作开发盛华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晋陵公司为盛华公司提供借款并参与实施土地项目开发。并非以晋陵公司提供借款后向盛华公司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若合作协议得以顺利实施,则晋陵公司仅于开发中以所建工程项目按照市场价折抵已出借资金即可,双方并无额外利息约定。涉案项目未能如协议约定实施,系因双方意志以外原因,即政府部门对晋阳街地区的旧城改造进行统一规划所致,由此,晋陵公司诉请盛华公司返还出借资金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间应属合作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于本院认为部分既已认定本案系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纠纷,又以双方系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无效,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另,本案一审中,资金使用人盛华公司陈述已支付的1600万元系因项目开发无法实施,所借本金无法偿还,故给予晋陵公司补偿,一审判决在无其它证据否定该陈述的情形下,既未认定该偿还资金系本金性质,亦未认定系利息支付,却判令以该已付资金抵扣晋陵公司有关借款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牛向宏审 判 员 董晓华代理审判员 夏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