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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健与被黄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健,黄扣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张健。委托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扣宝。申请执行人张健与被执行人黄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本金1000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逾期利息暂算5000元(最终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102220元。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143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扣宝无银行存款,其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中,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农业银行扬中市支行,各案件申请人均同意由农业银行扬中市支行申请对被执行人黄扣宝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对所得价款参与分配。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其名下房产正在评估、拍卖中,申请人同意待房产评估拍卖成功后参与分配,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丁书云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跃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