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赵某某,谭某乙,潘某某,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男,2009年6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谭某乙的监护人谭某甲,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1940年3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顾秀芝,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大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1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赵某某、谭某乙、潘某某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及其代理人顾秀芝,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辽LE0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东外环旺禹搅拌站门前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肇事后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22时40分许,于某某主动到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杨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赵某某、谭某乙、潘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91090.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赔偿能力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2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辽LE05**号捷达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东外环旺禹搅拌站门前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肇事后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22时40分许,于某某主动到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8时50分许,其驾驶辽LE0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田家镇三十里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转弯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肇事后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晚到交警大队投案。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8时50分许,在大洼县田家镇三十里村旺禹搅拌站门前路段,张某与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转弯向北行驶时,发现由南向北驶来一辆车将王某某撞倒,王某某的电动车又将张某的电动车撞倒,张某起来时发现王某某受伤,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然后张某喊路边修理部的人报警。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8时50分许,杨某乙乘坐于某某驾驶辽LE0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田家镇三十里村路段时,与前面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肇事后于某某没有停车,杨某乙返回现场看见有人报警,当晚于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5、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盘)公(刑)尸检(法医)字(2015)17号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应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6、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颅脑损伤于2015年2月3日死亡。7、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第(2015)24号证实,所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74毫克/100毫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洼公交认字(2015)第0013号)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及被告人于某某投案的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王某某,女,1974年5月4日出生。王某某丈夫谭某甲、儿子谭某乙、赵某某、母亲潘某某,潘某某共有六名子女赡养。王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发生医疗费16739.6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6.15元(13195元÷365天×1天),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营养费15元(15元/天×1天),护理人员误工费36.15元(13195元÷30天×1天),死亡赔偿金275598元(210460元(10523元/年×20年)+母亲潘某某赡养费15025元(18030元/年×5年÷6人)+儿子谭某乙抚养费46533.50元(7159元/年×13年÷2人)+儿子赵某某抚养费3579.50元(7159元/年×1年÷2人)】,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316699.97元。被告人于某某已支付四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辽LE05**号捷达牌轿车于2014年12月19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人户籍证明、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和运输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全额赔偿。因辽LE05**号捷达牌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于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害人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告人于某某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当由被告人于某某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赵某某、潘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赵某某、潘某某人民币196699.97元(已支付20000元,余款为176699.97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徐宏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兴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