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与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桥。委托代理人王铂淋。被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能。委托代理人章培杰。委托代理人杜解放。原告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秦公司)与被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协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协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协维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驳回被告协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铂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铂淋,被告协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培杰、杜解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铂秦公司诉称,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助焊剂、工业酒精等产品,共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原告铂秦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7日采购订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产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部分为被告直接向原告电话下单,少部分订立了采购订单,由于时间久远及保管不善,仅存采购订单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对外的所有采购均采用订单形式,无电话下单;2、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送货签收单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签字人是被告仓库保管员,每张送货单和当月的发票都能对应,发票比送货单多几份,因为有的货应被告要求分开开具发票。被告对员工马某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尾号6471、6564、6609、6615的四份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客户联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应将客户联交给被告);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过发票。被告协维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过了一份订单,而被告对外交易均采用书面形式,不清楚原告主张的24,000元的采购关系如何形成,被告是美资独资公司,不可能因为24,000元而抵赖。原告提供的发票有两种记账模式,有的是抵扣联,有的是记账联,而抵扣联按理应当交给被告。发票与送货单有很多不相符,无法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欠款数额,而且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协维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铂秦公司向协维公司供应助焊剂、工业酒精等产品,其中,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曾签订编号为JWXXXXXXXXXX的《采购订单》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铂秦公司供货后,由协维公司员工马某等签收相应送货签收单。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铂秦公司向协维公司开具货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十四份,金额共计24,000元。经查明,上述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协维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铂秦公司因协维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涉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其对外交易均采用书面形式,但实际市场交易活动中合同形式多样,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表明双方除编号JWXXXXXXXXXX的《采购订单》外,另存在其他交易(不排除非书面形式)。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其实际已全部申报抵扣的事实相矛盾。此外,被告对除马某签字的送货单之外的其他形式一致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已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供的价值24,000元的产品。至于被告辩称的部分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之间就系争交易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随时履行原则,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