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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傅建民。委托代理人成涛、楼珍陆。被执行人陈辉。原义乌市卫生局(与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27日(行医时间3个多月)擅自在义乌市苏溪镇余家殿村二排十号三楼出租房,通过问诊和使用药物等方法,开展西医内科诊疗活动。因未能提供诊疗收入凭证,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葡萄糖注射液11瓶(250ML/瓶)、氯化钠注射液13瓶(250ML/瓶)、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12瓶(250ml)、婴儿健脾散9盒(0.5克*10袋)、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7盒(9袋/盒)、玉屏风颗粒12盒(5克*6袋);2、罚款人民币4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义乌市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义乌市卫生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