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袁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袁某乙,现年19岁。婚后初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两年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家中不吵就跟左邻右舍吵。被告把原告的钱都收走,拿去养她和前夫所生的儿子。被告不顾一切从原告处要钱,曾深夜持刀向原告要钱。被告去年患××,原告在亲戚处借款80000元,治愈了被告的××。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还是像以前一样恶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再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所讲并非事实,原告要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小老婆。原告有××,被告从未嫌弃过他,但去年被告患××,原告就嫌弃我要求离婚。原告诉状中称的借款8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治病用的是夫妻共同的存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要求原告补助生活费每月600元和医疗费1000元。另长河镇大牌头村的四间两层楼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的话,要求依法公平分割。原告袁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儿子袁某乙的出生情况;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给被告治疗××借款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中的借款不是真实的,原告并没有跟被告讲过借款事实,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袁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大病保险补助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做××手术只花费了30000多元,而非原告所讲的80000多元;2.出院记录1份,证明被告出院时医生让被告多休息,多补充营养,多照顾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给被告看病确实花了80000多元,但报销所得的钱全部被被告拿走,并且被告复查时原告给钱给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均没有关系,本院暂不作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久后便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前相处时间很长,结婚也已多年,现双方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多为家庭、儿子着想,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新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