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生贤与杨存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贤,杨存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张生贤,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德,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存仓,男,回族,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生贤诉被告杨存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德、被告杨存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贤诉称:2014年9月21日20时40分,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B××××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彭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102米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相向行驶的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号“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333852万元、鉴定费0.05万元、误工费1.128358万元(0.009482万元/天×119天)、护理费0.180158万元(0.009482万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0.19万元(0.01万元/天×19天)、营养费0.19万元、残疾赔偿金8.733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0.1293万元,以上共计13.934868万元,扣除已支付2.2万元,还需赔偿11.73486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的事实;3.彭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的事实;4.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杨存仓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饮酒驾驶车辆,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2万元,因赔偿能力有限,现愿意再赔偿原告3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除彭阳县人民医院票号为37162552票据,被就诊人为杨生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40分,被告杨存仓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B××××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彭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102米路段时,与该路段相向行驶的原告张生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号“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花去医疗费3.333402万元。后经彭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支出鉴定费0.05万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姚某某生于1931年9月29日,生育5个子女。同时查明:被告杨存仓驾驶的宁B××××号小轿车及原告驾驶的宁D××××号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案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张生贤的损失有医疗费3.333402万元、鉴定费0.0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19万元、护理费0.180158万元(0.0094.82万元/天×19天)、误工费1.080948万元(0.009482万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8.8625万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0.1293万元),共计13.697008万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11万元,剩余医疗费2.523402万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0.19万元),按照双方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即1.514041万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8764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2万元,还需赔付10.48764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存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生贤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2.68764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2万元,还需赔偿10.487647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生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交纳445元,由被告杨存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