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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侯金伙与刘青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金伙,刘青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050号申请执行人:侯金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刘青宏,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侯金伙与被执行人刘青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青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侯金伙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青宏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侯金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2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刘青宏名下位于沈村丁店村砂石厂的机械设备,但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琛审判员 刘廷伟(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