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文菌、杨加木、李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文菌,杨加木,李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文光,该公司职工。被告白文菌,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杨加木,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李伟,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文菌、杨加木、李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高亮、张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菌、李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借款人白光荣、刘俊霞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购房及装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1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白文菌、杨加木、李伟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15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及时偿还,致使该笔贷款逾期。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白文菌、杨加木、李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30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事实一,借款人白光荣、刘俊霞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2‰(贷款逾期月利率上浮50%)的事实;证明事实二,被告白文菌、杨加木、李伟为该笔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加木辩称,担保属实,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文菌、李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白文菌、杨加木、李伟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白光荣、刘俊霞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购房及装修,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月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白文菌、杨加木、李伟自愿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白光荣、刘俊霞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于2013年2月15日到期后,借款人白光荣、刘俊霞及担保人白文菌、杨加木、李伟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753032元及自2013年4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无法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借款人白光荣、刘俊霞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白文菌、杨加木、李伟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及时偿还本息,致使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白文菌、杨加木、李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白文菌、杨加木、李伟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文菌、杨加木、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753032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文菌、杨加木、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30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白文菌、杨加木、李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箭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