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F*****号两轮摩托车,在伊春市西林区西钢沿河路沿河旅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男,63岁)相撞,造成张某某腰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林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将事故车辆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其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案发当时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6.9㎎/100ml。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秦坤伦赔偿张来新一万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秦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向法庭出具了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三公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秦某某与案外人闫某某系母子关系的证明、伊春市西林区三公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秦某某系家庭主要劳动力证明及闫某某肢体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以上三份书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做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春审 判 员 李景会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