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彩丽与许海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彩丽,许海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韩彩丽。被告许海东,联系电话。原告韩彩丽与被告许海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许海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需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丰南工业区工地施工。依合同约定,被告陆续租用原告各型号钢管、扣件、油托等施工物资,用后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部分租赁物(其中钢管1.5米236根,钢管2.5米96根,钢管3.5米27根,钢管4米228根,钢管6米376根,接头273个)至今未退还。截止2015年1月23日,共发生租赁费人民币159650.74元,现被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租赁费无果,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59650.74元、退还未退清租赁物或折款赔偿人民币120140元。被告许海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海东于2011年11月与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许海东从原告处陆续租用钢管、模板等建筑器材,载明租赁物的提取与退还、价格及合同期限、押金及租金计算、违约责任等,并附有租赁物单价表。同时约定承租方租赁物的计划及签收人为李春义。合同签订后,李春义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6月28日先后十二次从原告处提走钢管、模板等各种建筑器材,后由李春义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先后十三次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但未按原数量、品型全部返还租赁物,亦未支付租赁费。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59650.74元、尚欠未退还租赁物折价人民币147995元,另被告退还租赁物以外物品折价人民币278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另查,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系原告韩彩丽于2003年1月30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出租建筑器材、起重机械设备等。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库通知书、退还单、租赁物明细表、提退货平衡表、汇总表、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表、退还租赁物以外物品折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亦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人民币159650.74元、尚欠未退还租赁物折价人民币147995元;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以外的物品折价人民币27855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许海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人民币159650.74元,退还尚欠租赁物或赔偿折价款人民币147995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已退还的租赁物以外的物品折价人民币278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许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8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