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路俊玲与张学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俊玲,张学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路俊玲,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学吉,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路俊玲诉被告张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俊玲、被告张学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俊玲诉称,被告张学吉系安阳新区白壁嘉隆饲料经销处负责人。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学吉因经营饲料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分结算利息,被告张学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结算利息。被告张学吉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被告经济紧张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同意分期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吉因经营饲料经济紧张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分结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俊玲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结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学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东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