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嵇玉军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玉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447号原告嵇玉军。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6-616号。负责人李德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杰、金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嵇玉军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玉军诉称:2015年3月9日17时,在宜兴市西渚镇五圣村郑海斌茶厂院内场地上,他驾驶的皖19/61849变型拖拉机,在倒车时撞到行人陈钰清致陈钰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陈钰清于2015年3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他与陈钰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他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因双方就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他保险理赔款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嵇玉军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嵇玉军提出的赔偿金额,因为嵇玉军在商业险范围内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第13条、第20条的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故需要扣除20%免赔率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嵇玉军为其所有的皖19/61849变型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嵇玉军驾驶皖19/61849变型拖拉机在在宜兴市西渚镇五圣村郑海斌茶厂院内场地上倒车时撞到行人陈钰清,造成陈钰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09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嵇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钰清不负责任。又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陈钰清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1日死亡,为此嵇玉军支付医药费42990.50元(其中陈钰清家属垫付了20000元)。2015年3月15日,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宜公物鉴(法验)字(2015)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陈钰清符合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又查明:2015年3月13日宜兴市西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第20150313号调解协议书1份,该调解协议书载明:“申请人张爱珍(1963年12月29日生,系死者陈钰清妻子)、陈成(1987年11月2日生,系死者陈钰清的儿子)、陈德其(1941年11月27日生,系死者陈钰清的父亲)、何玉仙(1941年9月6日生,系死者陈钰清的母亲)就陈钰清于2015年3月9日下午5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申请人嵇玉军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嵇玉军应承担申请人丧葬费268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6及申请人垫付的抢救费20000元,合计766866元。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嵇玉军一次性承担赔偿费750000元。2、嵇玉军在协议签订时支付300000元给申请人,保险索赔到位后再支付300000元,不得晚于2015年8月13日。余款分5年付清,从2016年开始,每年11月30日前付3万元;3、陈钰清丧事由申请人负责办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4、申请人放弃对被申请人法律责任的追究。”2015年3月13日陈成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嵇玉军现金31万元。”审理中,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4月7日嵇玉军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等。上述证据经质证,嵇玉军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嵇玉军”不是其本人所书写的,且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嵇玉军明确告知,属于无效条款,对嵇玉军没有约束力,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的免赔率不予认可。而保险公司也认可“嵇玉军”的签名不是嵇玉军本人所书写的。上述事实,有嵇玉军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嵇玉军为其所有的皖19/61849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皖19/61849变型拖拉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路外交通事故,致使陈钰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上“嵇玉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现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嵇玉军保险理赔款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嵇玉军保险理赔款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嵇玉军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嵇玉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