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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90号原告:林某,女。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被告:王某乙,女。被告:张某,男。被告:王某丙,女。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少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羽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原告因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且原告左腿曾做过膝关节置换术,日常生活中须吃药打针,平时由女儿王某丙和王某乙照顾,被告张某和王云不仅��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还阻止王某丙和王某乙照顾原告。为此,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也想支付原告赡养费,但因被告现在已经离婚且无经济来源,被告无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如若能分割父亲的死亡赔偿金,被告愿意从父亲的死亡赔偿金里支付原告的赡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从小将被告抚养大,从良心上讲也应该支付赡养费,赡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赡养原告,之前惹原告生气是被告的错。被告希望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若原告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的所有生活费用均可由被告一人承担,但被告不希望其他人打扰被告的正常生活。若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愿意支付赡养费,但原告的赡养费需由四被告共同分担,赡养费数额按照安徽省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被告每月仅有900元固定工资,却要支付2000元的房贷、400元的小孩的小餐桌餐饮费,被告的生活压力也很大。被告父亲出车祸时的医疗费3万余元是被告一人承担的,丧葬费也是被告独自承担的,被告要求分割父亲的死亡赔偿金。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的赡养费,数额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是四被告的母亲,肢体患有××,已无劳动能力,现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农村居住,除每年一千余元的土地租金外,原告无其他经济来源。四被告现均已成年并已独自成立家庭,被告王某甲现无正式工作;被告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上班,每月工资为900元,除工资外,被告张某另有代理案件的收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从事个体经营,收入均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支出。因四被告在如何赡养原告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将四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愿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证、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还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作为四被告的母亲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已对四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在原告失去劳动能力且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支出时,四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之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根据《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数字,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每月约合665元。原告要求的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其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结合四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乙、张某、王某丙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70元整,被告王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5元整。被告张某、王某甲虽要求分割其父的死亡赔偿金,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王某乙、王某丙每月支付原告林某赡养费170.00元整,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林某赡养费155.00元整,上述赡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各承担2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