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艳飞与淄博大家园千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飞,淄博大家园千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朱艳飞,女,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9811969********,无业,住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寨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大家园千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勇,总经理。原告朱艳飞诉被告淄博大家园千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被告淄博大家园千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飞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介绍原告为客户提供一般家务和照料婴幼儿的工作,双方协议并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工资2,000.00元,原告工作结束后携带考勤表到被告处领取工资。但原告依照约定为客户提供了相应劳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发给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大家园千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工资领取单,不能证明原告为客户提供了服务,也不知道客户对原告的服务是否满意,所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介绍原告为客户提供一般家务和照料婴幼儿的工作,双方协议并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工资2,000.00元,原告工作结束后携带考勤表到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依照约定为客户提供了相应劳务,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客户签字的考勤表为由不予发给原告工资。事后,被告已经向客户了解的原告的工作情况是:工作时间全勤,服务基本满意。只是在是否继续留用问题上原告与客户发生争议,并在交涉过程中出现言语上的冲突。于是被告以客户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由,对原告拒付工资。但合同第十条第3款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客户故意拖欠工资,经被告催交仍不支付的,被告有权向原告支付客户的预交工资。经查,在家政服务协议书上,只有原、被告双方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中介协议原件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自己分内的家政服务工作,理应得到应得的报酬。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被告却以原告没有提供客户签名的考勤反馈单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工资。而被告已经通过其他方式了解到了原告的工作情况,且认可原告提供了一个月全部家政服务工作。只是客户事后到被告处再次协调继续服务过程中,原告与客户发生一定争执。被告即以客户与原告制气不同意支付工资为借口,拒不发给原告工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以上理由不成立,其应该按照服务协议第十条第3款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条、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大家园千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艳飞工资2,00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大家园千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