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金龙,原审被告人孔建茹、唐素梅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金龙,孔建茹,唐素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金龙,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平罗县陶乐镇供热公司经理,户籍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市政府号,住所地平罗县陶乐镇向阳小区2-1-2号。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1日,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平罗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12日平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石嘴山市看守所以患有疾病为由作出暂不予收押决定,当日,平罗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崔��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孔建茹,女,1967年9月6日出生于平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平罗县陶乐镇供热公司出纳,户籍住址、住所地均为平罗县陶乐镇西街一组37号。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素梅,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平罗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平罗县陶乐镇供热公司会计,户籍地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一队1-43号,住所地平罗县陶乐镇交通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金龙、孔建茹、唐素梅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杜金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孔建茹犯贪污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唐素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四、对被告人杜金龙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金龙、孔建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平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杜金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孔建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唐素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四、对被告人杜金龙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金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闫文梅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洁琼附:本案裁判结果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开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开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的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