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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斌与泉港区阿甘车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泉港区阿甘车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黄斌,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港区阿甘车行(经营者甘延加,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组织机构代码L2678839-6,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黄斌与被告泉港区阿甘车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泉州市泉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港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泉港仲裁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泉港劳仲(2015)不字3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该通知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和被告泉港区阿甘车行经营者甘延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其于2014年10月11日到被告泉港区阿甘车行从事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按月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应支付其工资为3500元,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泉港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500元;2、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泉港区阿甘车行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确有到被告处应聘,但因原告不会开车,其没有录用原告,其与原告至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黄斌到被告泉港区阿甘车行应聘驾驶员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泉港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5日,泉港仲裁委作出泉港劳仲(2015)不字3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该通知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泉港区阿甘车行成立于2009年6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甘延加。该车行的经营范围为新旧汽车、摩托车买卖、车辆置换、车辆寄存、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租赁、代办新车上牌、旧车过户、代办车辆保险、提供驾驶证报名服务、代驾服务。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关于被告泉港区阿甘车行与原告黄斌是否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黄斌主张其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被告泉港区阿甘车行聘为驾驶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供了照片3张及光盘1碟,以证实其有参与被告车辆的操作过程,其最后一次在被告处上班是2014年11月27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照片及光盘均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照片及光盘所显示的人员均不是原告在操作,故应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上述照片及光盘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照片及光盘中在操作人员也不是原告本人,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告黄斌与被告泉港区阿甘车行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又当庭予以否认,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及双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顺序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