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大方供电局与刘扬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方供电局,刘扬明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负责人刘亦晖,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扬明,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鸡场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远,男,1969年10月29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上诉人大方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扬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扬明诉称,2014年9月16日上午9时,原告在自己门前的公路上驾驶贵A389**号箱式货车掉头时,车尾接触属于被告所有的黄鸡线大安支线第19号至20号电杆之间的10KV高压电线,由于电压高,车辆的6个轮胎被烧烂,原告的手、足、胸部、背部多处被电烧伤,现原告在贵州省贵阳市贵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已开支十多万元医疗费用,因原告已无力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故请求判决大方供电局赔偿刘扬明前期医疗费104757.65元、转诊费1600.00元、护理费7568.66元、误工费28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660.00元,总计118082.11元。原审被告大方供电局辩称,被告的电线线路是符合规范的,安装后由于鸡场乡化理村对道路的改造,缩小了高压线与地面的安全距离,责任是在修建单位和设计单位;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自身疏忽大意所导致,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方供电局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驾驶贵A389**号箱式中型货车在大方县鸡场乡至鸡场乡安化村的公路上面掉头时,车尾接触属于被告所有的黄鸡线大安支线的第19至20号电杆中靠公路一侧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导致原告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鸡场乡仁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用1290.00元,后由大方县黄泥塘镇卫生院救护车转送至贵阳钢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转诊费1600.00元,至2014年10月8日已住院22天,医疗费用103461.65元,原告的伤情经贵钢职工医院诊断为:电烧伤30%深Ⅱ°-Ⅲ°,头部、躯干、双臂、四肢。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内,需专人陪护(至少2人)和加强营养。经现场勘验,发生事故的高压输电线路(接触点)与公路地面距离为3.34米,原告驾驶的贵A389**号箱式中型货车高度为3.56米。原告刘扬明受伤前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规范GB50061-97》第11条第11.0.7项“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3-10KV为6.5米”之规定,被告大方供电局架设10KV输电线路与公路地面的距离仅为3.34米,明显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规范GB50061-97》规定的安全距离,被告大方供电局作为10KV黄鸡线大安支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架空和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输电线路负有管理、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未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大方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刘扬明在明知高压输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仍然驾驶高于该输电线路的车辆接触该高压输电线路,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相应的责任,减轻的比例以20%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先行支付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刘扬明被高压电击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应该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和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病案记录,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刘扬明在受伤后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损失具体核定为:一、医药费104751.65元,二、交通费(转诊费)16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0元/天×22天),四、住院期间护理费3402.35元(28224元/年÷365天×22天×2人),五、误工费2835.83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049元/年÷365天×22天),六、营养费660.0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22天)。共计113909.83元。由原告刘扬明自己承担20%为22781.97元(113909.83元×20%),由被告大方供电局承担80%为91127.86元(113909.83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大方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扬明因触电导致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91127.8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670.00元,减半收取335.00元,由被告大方供电局承担。上诉人大方供电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明知高压输电线路危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公路弯道驾驶机动车掉头造成其被电击受伤的损害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电力线路的安装是符合规范的,是安装后由于鸡场乡化理村对道路的改造,缩小了高压线与地面的安全距离,且该高压输电线路位于路旁耕地上方,没有影响道路通行,安全距离不够与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路上通行造成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扬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之焦点:本次电击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对产生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扬明驾驶高度为3.56米的贵A389**号箱式中型货车在公路上掉头,车尾与被上诉人架设在公路一侧其接触点与公路地面距离仅为3.34米的10KV输电线路接触,导致被上诉人被电击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上诉人架设的输电线路与公路地面距离低于国家规范的导线与地面3-10KV为6.5米的最小距离,而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受到损害的结果有故意或不可抗力的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明知高压输电线路危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公路弯道驾驶机动车掉头造成其被电击受伤的损害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而上诉人作为输电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其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输电线路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电力线路的安装是符合规范的,是安装后由于鸡场乡化理村对道路的改造,缩小了高压线与地面的安全距离,且该高压输电线路位于路旁耕地上方,没有影响道路通行,安全距离不够与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路上通行造成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经审查,上诉人架设的输电线路与公路地面距离为3.34米,低于国家规范的导线与地面3-10KV为6.5米的最小距离,由于输电线路与公路地面距离高度的不规范,导致安全距离的不够与被上诉人驾驶中型货车在公路上掉头车尾接触高压输电线路发生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大方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大方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