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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邢继勇与周世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继勇,周世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773号原告:邢继勇。被告:周世臣。原告邢继勇与被告周世臣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继勇、被告周世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继勇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主张诉状中书写的被告向其借款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9月26日;其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有误,未将被告书写的借款时间复印上。被告周世臣口头辩称:2010���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经还了,具体借款日期记不清了,2013年9月26日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内容,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13年10月30日河北省冀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犯罪在冀州市看守所关押,其未向原告借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双方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世臣向原告邢继勇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借款不予清偿不妥,现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与法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已偿还,不同意还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世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邢继勇借款10000元。驳回原告邢继勇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世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