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大力、肖明飞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力,肖某甲,高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力,无业。2013年3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肖某甲,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酒吧服务员。200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高某,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酒吧服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维,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夜总会服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酒吧服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乙,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夜总会服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乙,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酒吧服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丙,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酒吧服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邓桂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八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力、肖某甲、高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保中、李志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力、肖某甲,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维,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邓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大力、肖某甲、高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润财富城某酒吧门口和重庆某烤鱼饭店内,无故对路过某酒吧门口的被害人桑某、许某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桑某、许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大力、高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自行同被害人许某、桑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200000元,赔偿被害人桑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高某、刘学强、武吉冬赔偿220000元,张大力赔偿10000元,杨某甲赔偿20000元,杨某乙赔偿20000元,张某乙赔偿20000元,张某丙赔偿10000元),六被告人均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聊东刑初字(2007)第267号、(2010)第225号、(2014)第4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山东省聊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高某、张大力、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同被害人许某、桑某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过付款单据,二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丁、李某甲、张某戊、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桑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聊)公(开)鉴(伤)字(2014)167-1号、16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已被人拉开,反倒是被害人桑某非要拉着高某去“练练”,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他人唆使下参与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过激言语对本案的发生有激化作用,被告人一时冲动参与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尽能力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力、肖某甲、高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大力、肖某甲、高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大力、高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八被告人依法均可视上述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张某丙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大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持该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分别予以刑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对被告人张大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肖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高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折抵刑期1个月零9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六、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七、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八、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