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严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娄某。原告严某为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多年无生育子女,2012年8月30日,经宁海县社会综合福利院批准收养了2012年5月15日出生的女婴,取名娄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原告打工赚钱,日常生活开支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夫妻感情尚可。自从收养女儿后,原告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被告不关心原告的日常生活,且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淡漠。原告生病,被告也不予理睬。2014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娄若曦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收养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8月30日经宁海县社会综合福利院批准收养一女,取名娄某乙的事实。被告娄某答辩称:结婚、收养女儿是事实。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婚初两个人一直在外面打工赚钱,收养孩子后,被告是给她钱用的,2014年12月原告去娘家,被告也是将钱给她用的,有时被告也去她娘家,这怎么能说是分居呢?今年4月1日被告打她10多个电话不通,闹了矛盾,就是这一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娄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曾怀孕流产。2012年8月30日,双方依法向宁海县社会综合福利院收养2012年5月15日出生女婴,取名娄某乙。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之间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应当考虑孩子年龄较小的事实。因此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并多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