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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金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智,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金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智,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杨廷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麒,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杨成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麒,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学,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张明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建筑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房产公司)、杨金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兰,被上诉人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麒、被上诉人杨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被告华圣建筑公司中标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东塔寺乡李园中心村西侧工程Ⅰ标段、Ⅱ标段、Ⅲ标段住宅楼工程。2011年3月26日,被告华圣建筑公司与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就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社工合同》三份,将东塔寺乡李园中心村西侧工程Ⅰ标段、Ⅱ标段、Ⅲ标段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华圣建筑公司。马文生承建李园中心村6、7、14、15号楼工程,马文生以被告华圣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施工。2011年3月,马文生租赁原告的塔吊一台,租赁期间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马文生结算,马文生租赁原告塔吊的租赁费为7万元,由马文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2012年4月10日,被告杨金学因为协调原告拆除塔吊在马文生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注明:“欠租金两次付清,杨金学”。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华圣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杨金学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对被告华圣房产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要求被告杨金学与被告华圣房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2012年7月被告华圣房产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1万元,现尚欠其租赁费6万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是马文生出具的,原告是与马文生形成的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与被告华圣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塔吊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圣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杨金学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被告华圣房产公司的有效代理行为,本案中被告杨金学在马文生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只是在协调拆除塔吊过程中起证明作用,不是对被告华圣房产公司的代理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付1万元租赁费是被告华圣房产公司支付的。原告认为被告杨金学签字的行为是对被告华圣房产公司的代理行为,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杨金与被告华圣房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华圣房产公司、杨金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明智负担。宣判后,张明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华圣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华圣建筑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马文生是以华圣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施工的,结算单也是以华圣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马文生租赁上诉人塔吊的是为华圣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涉案工程所用,马文生作为华圣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履行的是华圣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马文生已经死亡,但不影响华圣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华圣建筑公司对上诉人张明智的塔吊租赁费应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杨金学在马文生出具的结算单上的签字只是在协调拆除塔吊过程中起证明作用,不是对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的代理行为”及“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杨金学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杨金学是华圣建筑公司的经理,涉案工程属于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开发建设的,如果杨金学不是华圣房产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华圣房产公司,那么建设局的领导怎么会找杨金学协调处理此事,并且杨金学又在结算单上签字追认,因此证明华圣房产公司对上诉人的塔吊租赁费负有清偿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14)吴利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产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一审陈述相矛盾,一审中证人马金学证明上诉人的塔吊是由马文生负责的,上诉人因为马文生不给其支付欠款,才由杨金学出面进行了协调。一审张明智也认可塔吊是由马文生租赁的。上诉人错误认为该债务转移到了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产公司名下。李园中心村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产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杨金学在华圣建筑公司及华圣房产公司也没有担任过职务。一审上诉人陈述,马文生出具的结算单有过多次改动,那么马文生出具的结算单真假无法考证,而且马文生从2011年到现在共计给上诉人支付了多少款也不清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杨金学答辩称:我是华圣建筑公司的员工,华圣建筑公司在李园一期工程共有八个项目部,每个项目部基本上有两个塔吊,其他的塔吊在2011年11月份就拆除了,马文生租用的上诉人的塔吊在2012年5月份时,建设局的郭科长让张明智把塔吊拆除,郭科长和张明智因此发生争执,因为我和张明智是亲家,郭科长就让我从中协调让张明智把塔吊拆除,张明智就拿出马文生打的欠条让我签字,我当时不签字,但郭科长说让我一定把这个事情解决了,我就在马文生打给张明智的欠条上签了个“两次付清”的字,这也就是督促马文生给张明智积极付款的意思。后来马文生给张明智付了1万元。一年后,我以为马文生给张明智已经付清了,直到张明智把我起诉到法院,我才知道马文生给张明智的钱没有付清。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明智向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华圣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李园中心村一期6、7、14、15、16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交由马文生负责的华圣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施工建设;2.收料单和借条(复印件),证明:1.结合杨金学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证明杨金学在工地上是以华圣建筑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马文生第三项目部工地现场办公,其在收料单和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华圣建筑公司是认可的;2.杨金学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华圣建筑公司的有权代理人行为,华圣建筑公司与张明智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产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虽然马文生承建李园中心村一期6、7、14、15、16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是正确的,但不是以华圣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承建方是华圣建筑公司,华圣建筑公司又将6、7、14、15、16号住宅楼建筑工程分包给了马文生,马文生是以个人名义承建;收料单和借条,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产公司不清楚。被上诉人杨金学质证意见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清楚;收料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真实的,上面的签字都是我签的,我是代表华圣建筑公司签的;借条我不清楚。被上诉人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产公司和杨金学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上诉人张明智二审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产公司对马文生分包李园中心村6、7、14、15、16号住宅楼并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与该证据反映的基本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收料单,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杨金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条,因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产公司、杨金学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张明智承认塔吊租赁合同是在2011年2月其与马文生签订的,其提供的证人马金才也证明塔吊是马文生租赁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张明智承认涉案租赁合同是其与马文生所签,其提供的证人马金才也证实是马文生租赁上诉人张明智的塔吊,故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上诉人张明智和马文生。租赁结束后,马文生给张明智出具结算单,对其租赁上诉人张明智塔吊的期间及租赁费进行了确认。根据后天相对性原则和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明智将自己的塔吊租赁给马文生使用,由此产生的租赁费应由马文生支付。虽然上诉人张明智提交的“证明”加盖的是“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李园村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产公司并不认可该两公司使用过该印章,上诉人张明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马文生系华圣房产公司或华圣建筑公司的职工或受该公司委托签订租赁合同和出具结算单。因此,上诉人张明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华圣建筑公司或华圣房产公司与其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和马文生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产公司承担支付其塔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金学也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涉案的租赁合同关系方面也没有任何收益,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是在协调拆除塔吊过程中起证明作用,故被上诉人杨金学在本案中没有承担支付上诉人张明智租赁费的法定义务。综上,上诉人张明智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明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