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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尤雨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设路支行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尤某某,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剑阁县。法定代理人谢玉琳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剑阁县。法定代理人尤华伟,身份证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潘元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彭红锦,网点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勇,一般授权。原告尤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路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玉琳、尤华伟、代理人潘元祥,被告法定代表人彭红锦、代理人周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下午1点30分许,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谢玉琳及谢玉琳母亲一起到被告处办理银行业务。当谢玉琳正在办理下载手机银行业务时,原告被被告放置在营业厅带有锋利合页刀口的铝合金广告牌划伤,造成原告右中、环指末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当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清创并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手术,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现原告手指伸缩功能障碍,创面有明显凸出感,影响美观,且原告心理上遭受巨大创伤。原告受到此次事故伤害完全是因为被告不注重安全措施,将具有锋利合页刀口、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放置在营业厅这样的公共场所。被告作为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对其营业场所的一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保证设施符合安全规范。此次事故中,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理不问,拒绝赔偿原先任何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2.62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802.62元。被告建设路支行辩称,1、原告尤某某右手中环指受伤是因为原告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而造成,被告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银行广告牌设计制作均符合标准,摆放在角落,形成封闭空间,没有安全隐患。原告监护人将未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留在无人看护的场所本身就构成了重大过错,原告受伤的责任完全应当由监护人自行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住院80元/天×3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营养费20元/天×3天=6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1点30分许,原告尤某某随其法定代理人谢玉琳及谢玉琳的母亲一起到被告建设路支行处,谢玉琳办理银行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支行工作人员提醒谢玉琳注意小孩的安全。期间原告独自进入被告放置在营业厅角落的铝合金广告牌背后玩耍,后原告被广告牌背后合页划伤,造成原告右中、环指末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清创并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手术,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原告监护人支付医药费7922.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结婚证、原告户口本、出生证、被告工商查询通知单、原告法定代理人谢玉琳邮政银行卡、照片4张、八一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病人帐页、费用票据,有被告举出的光盘一张、证人李沂玮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案发时系未满2周岁婴幼儿,其在被告建设路支行内玩耍时被被告放置在营业厅内的广告牌划伤,被告建设路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中的监控视频、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现有证据,造成原告受伤的广告牌系被告放置在营业厅角落处,原告在广告牌周围玩耍时,被告单位员工提醒原告监护人注意原告的安全,原告监护人任由未满2周岁的原告在监护人视线所不及的地方单独玩耍,不及时跟随照顾与看管,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住院票据7922.62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4天×80元/天=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4天×30元/天=12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无医疗机关的意见确定,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伤残等级,不予支持。被告建设路支行应向原告支付伤害赔偿金8562.62元×40%=3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设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赔偿金3425元。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175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设路支行负担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