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蒲发芬与何大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发芬,何大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蒲发芬,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7月,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何大彬,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5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蒲发芬与被告何大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练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何大彬以养猪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何大彬以养猪为名向原告蒲发芬借款5000元,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大彬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大彬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蒲发芬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何大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耀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