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刑终字第73号抗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董某。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长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未上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被告人董某在长葛市和尚桥镇木锨刘村村口租用的摊点生产、出售油饼,在制作油饼过程中超量使用泡打粉(明矾),致使油饼中铝残留量超标。经送检检测,被告人董某制作的油饼内铝残留量为146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供述,证人陈某、刘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破案报告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中铝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董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判认定董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判处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依法改判。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董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使用缓刑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原判对董某判处缓刑而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董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原审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