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晓磊与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王晓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强,农民。原告王晓磊诉被告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磊诉称:2013年6月23日,刘志强向王晓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按每天500元收取违约金。2013年12月10日,刘志强向王晓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归还,逾期未还则补偿王晓磊每天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王晓磊多次催要,刘志强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志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50000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0000本金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刘志强负担。刘志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王晓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晓磊的主体资格。2、2013年6月23日、2013年12月10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刘志强二次向王晓磊借款150000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刘志强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刘志强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晓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王晓磊与刘志强系朋友关系。刘志强因经营理发店装修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3日向王晓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按每天伍佰元(500.00元)收取违约金,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3年12月10日刘志强又向王晓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则补偿王晓磊每天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志强至今未付。王晓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刘志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50000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0000本金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刘志强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强向王晓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刘志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王晓磊要求刘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志强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视为违约,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主要应体现补偿性,违约金应当用于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也是民法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刘志强与王晓磊对逾期还款的责任约定了违约金,鉴于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王晓磊因刘志强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通常也就是利息损失,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所以本院认为刘志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高限度也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向王晓磊支付违约金,故刘志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50000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0000本金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50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本金100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人民陪审员 唐家勇人民陪审员 刘光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