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鲁特科技开发公司与惠民县职业教育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鲁特科技开发公司,惠民县职业教育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鲁特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被告惠民县职业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魏本水,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鲁特科技开发公司与被告惠民县职业教育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鲁特科技开发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以被告已于2015年5月22日将涉案款项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鲁特科技开发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鲁特科技开发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