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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红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405号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祝良。委托代理人:陈卫仙(系。被告:陈红亮。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陈红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人民币190万元整。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以清偿债务,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为约定利息的一倍)。并办理了被告名下位于安文镇嘉贝黄山苑45幢45-A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后一直拒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385066.67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385066.6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为止);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红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陈红亮向原告汇通公司申请借款190万元,由其自有的位于安文镇嘉贝黄山苑45幢45-A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国用(2011)第00473号)作抵押,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一份,并将所抵押的房地产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各笔借款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自愿以其抵押财产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起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结息单二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及原告汇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红亮向原告汇通公司借款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复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罚息因计算有误,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罚息358213.33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红亮所有的位于安文镇嘉贝黄山苑45幢45-A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国用(2011)第0047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