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永学与厦门市集美区杨玉河塑料制品加工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学,厦门市集美区杨玉河塑料制品加工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王永学,男,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杨玉河塑料制品加工店,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负责人杨玉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学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杨玉河塑料制品加工店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欲与被告庭外协商赔偿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杨玉河塑料制品加工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学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学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杨玉河塑料制品加工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永学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