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奖金、王佩群诉南县鑫源纺织厂、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奖金,王佩群,南县鑫源纺织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胡奖金,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佩群,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南县鑫源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厂厂长。被告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欧新民,该局局长。原告胡奖金、王佩群与被告南县鑫源纺织厂、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奖金、王佩群起诉认为,2003年俩原告出资在湖南省南县注册成立了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2003年6月4日,被告南县鑫源纺织厂与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拟设立公司名称,实际为原告)在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监证下签订《南县鑫源纺织厂部分资产出售和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以出售的资产系原南县苎麻纺织厂破产后重组为南县鑫源纺织厂所属生产区内的全部资产,即生产区域内的所有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以生产区外围墙为界,面积76.7亩,被告保证原出口通道永久归兴利泰使用。土地转让权50年的出让手续);被告必须在60天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改制后不能履行权利与义务时,其权利与义务由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履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为南县兴利泰办理了63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原告扣留113.5万元未付。2007年,因棉花事件,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的880吨棉花被政府非法处置,只是南县兴利泰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被迫于2008年申请破产,原告也因此获刑入狱。在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时,被告已将应得的转让款113.5万元及按照《南县鑫源纺织厂部分资产出售和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共计558.5万元申报了债权,并获得了相应的清偿。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时,未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生产区内外围墙为界的土地面积13.7亩列入破产财产,仅将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到南县兴利泰公司名下的63亩土地列入破产财产分配。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案,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0月10日以(2008)南法民二破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原告出狱后,就棉花事件和破产处置问题多次上访,要求依法公正处理,经益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由益阳市赫山区信访局见证,原告与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了《息访息诉协议书》,就棉花事件和原告的安置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确定被告部分土地没有交付问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在当时扣付113.5万元,是基于被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且被告应得的款项已经通过申报破产债权获得清偿,故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将其生产区内外围墙为界的土地面积13.7亩的土地办理使用权证至原告名下。现被告南县鑫源纺织厂已于2008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履行。鉴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出卖给原告以生产区外围墙为界的13.7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可见与南县鑫源纺织厂签订《南县鑫源纺织厂部分资产出售和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是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而非二原告,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依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组织;公司独立于投资人,与投资人不可同一而语。而该公司早已于2011年10月10日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08)南法民二破字第1-35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二、由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本裁定后1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保留清算组;三、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现该公司已因资不抵债而消亡,投资人在公司债务全额清偿前对公司财产不再享有权利,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应当追加分配,另破产公司的债权人亦可以依法主张追加分配,而现南县兴利泰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清算组仍予以保留,故胡奖金、王佩群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作为原告提出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奖金、王佩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海鹰审 判 员 黄显彬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严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