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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范兆亮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兆亮,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范兆亮,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峰,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范兆亮诉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兆亮诉称:2005年被告王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表示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事后,被告只偿还2000元,下余18000元至今未还。要求王峰偿还借款本息379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王峰向范兆亮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范兆亮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利率1.0分,王峰,2005年10月27日”。事后,王峰向范兆亮还款2000元,下欠18000元,王峰至今未还。为此,范兆亮起诉要求王峰偿还借款本息37980元(本金18000元、利息199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范兆亮身份证、王峰的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王峰向范兆亮借款20000元,由王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王峰已偿还借款2000元,下欠18000元,范兆亮要求偿还,王峰应当偿还。故范兆亮要求王峰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1.0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范兆亮当庭计算利息为19926元(按借款本金18000元,月利率1.0分,自200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即起诉之日止),计算没有错误,予以认可。对范兆亮超出上述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兆亮偿还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19926元,合计37926元;二、驳回范兆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张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士奇附:本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