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鞠天真诉被告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天真,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鞠天真,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331974********,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庙耩路**号***室。委托代理人于伟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山海华府32号。法定代表人张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海,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天真与被告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天真之委托代理人于伟强,被告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龙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天真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山海华府49号103室商品房一套。但被告交付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且差异较大。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房款45957元。被告威海君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原告所购房屋系按套计算,因此即使在办理测绘时存在面积差,被告也不应予以归还多余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载明双方所买卖的商品房座落于威海市环翠区山海华府-49号103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计133.45平方米,附属物有储藏室1个,建筑面积为38.2平方米;该商品房计价方式为按套计算,计价为1492532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5月21日交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提供了其购买上述房屋由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一份,载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义和街(路)山海华府49号103建筑面积为128.14平方米,购房款金额为1446575元。原告以被告交付房屋面积与合同面积存在差异,被告应按约退还房款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发票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照约履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商品房价款计价方式与价款是按套计算,而并非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被告此后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金额虽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对于房屋价款的计价方式进行了明确变更,不能仅凭该份证据认定双方协议变更了合同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发生的误差,按多退少补的处理方式退还面积差价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房款4595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