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正大商品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正大商品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初字第25号原告牡丹江市正大商品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张传军长。委托代理人毕乃芹,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鲍建胜。委托代理人孙少敏,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牡丹江市正大商品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牡丹江市正大商品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乃芹、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正大商品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即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用于牡丹城项目,工程名称为牡丹城项目15幢楼的全部楼盘与地下室的商品砼。工程地址为西安区海浪路。2013年5月21日,对被告购买商品砼事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对商品砼的标号、单价、结算、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至今共拖欠原告商品砼款8,379,710元,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382,34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商品砼款8,379,710元及违约金1,382,348元;二、自2015年3月1日起,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商品砼款全部给付完止;三、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中,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未经双方对账,数额不详,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须原告举证证实,并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被告间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牡丹江市正大商品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砼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同时证明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了违约责任,也证明了被告的违约事实存在。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就商品砼买卖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否履行,被告是否有违约事实存在,仅凭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论证和验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对账单63页,意在证明:被告使用混凝土实际发生额度,该对账单上有被告使用混凝土的签字盖章,对账单总计金额26,918,670元,已还金额18,538,960元,未还金额为8,379,71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所载明供货方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中收货人非本案被告,而是中建六局,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原告辩称: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下属的混凝土站包括五家,五家都归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供货紧张时,五家混凝土站可向同一工地供货;中建六局是被告公司的施工方,施工方现场签收混凝土,对账单证明此工地实际使用数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在供应紧张的情况下,为满足用户需要,五家商混公司均可供应,可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结合证据三可以证明中建六局作为施工方签收混凝土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其他约定事宜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所开发的牡丹城一期项目工程在原告处购混凝土的事实存在,中建六局作为施工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的工程项目与被告承诺书承诺的是同一工程项目,即牡丹城一期工程。其他约定事宜证明了约定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同时也注明了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字样,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同时还能证明被告使用商品砼的数量。被告辩称: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还款计划是针对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从主体和时间来看与原告无关。承诺书是被告向原告做出的承诺,但不能证明原告按期供货及供货数量,也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其他事宜约定中仅有被告盖章,无原告盖章,不属于双方的约定,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也就还款的事宜做出了承诺,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混凝土的数量及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应根据对账单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甲方)从原告(乙方)处购买混凝土预计数量60,000立方米,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和相对应的价格。工程名称为牡丹城项目15幢楼的全部楼盘与地下室,供应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路牡丹城项目,于2013年5月起开始供应。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1.按甲乙双方商定的商品混凝土供货量进行结算。甲方使用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每到约定方量20,000立方米时,甲方必须为乙方结算不少于10,000立方米的货款。2.在每栋楼封顶前二层时(或最后两次浇筑前),甲方必须将该栋楼的前期欠款结清并预交最后浇筑混凝土的全部货款。3.若到年末12月31日前,无论是否达到约定的结算方量和期限,甲方都必须结算清全部欠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因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施工节点结算乙方货款,甲方必须承担所欠全部货款的利息(欠款利息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时间从甲方违约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合同履行的事实:原告自2012年起即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中建六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施工方现场签收核对混凝土数量,根据中建六局牡丹城一期项目部的对账单,2013年底对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7,224,935元,2014年对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154,775元,以上合计8,379,7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8,379,71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从被告违约之日按日息千分之一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7.8%)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若到年末12月31日前,无论是否达到约定的结算方量和期限,甲方都必须结算清全部欠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自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原告主张合同签订之前的欠款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2013年底对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7,224,93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为680,950.12元;2014年对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154,775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为18,765.09元。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均胜牡丹城一期项目其他约定事宜及中建六局的对账单可以确认中建六局作为施工方现场签收混凝土并对账核实欠款数额,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了在供应紧张的情况下,为满足用户需要,隶属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牡丹江市金沙混凝土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金钻商品砼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正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均可按相同质量标准向被告供应。结合对账单可以确认,除原告向被告提供大部分混凝土外,其他几家公司也向被告供应过混凝土。其他几家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混凝土买卖关系,该供应行为均是代原告履行本案中《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正大商品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379,710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违约金699,715.21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0,134元,由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5,355.98元,原告牡丹江市正大商品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7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洋审 判 员 贾海波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宇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