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蔚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43岁,汉族,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审被告人蔚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和林格尔县。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蔚某某与同行的五十多名工友乘坐大客车准备到准兴重载高速公路集宁总公司讨要被拖欠的工资,行驶至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新店子东高夭子收费站时,因交警部门规定重载高速公路不允许大客车通行,收费站不予放行。被告人蔚某某等人不满并下车与收费员交涉,期间,蔚某某拍打收费亭玻璃、踢收费亭的门、强行要求收费员起杆放行。经过上述行为仍未被放行后,蔚某某及其他十余人进入到收费站办公楼滋事,并与该收费站站长徐某某发生打斗,导致徐某某、蔚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蔚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13日入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于15日转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又在其家乡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桦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以上共支付医疗费15808.87元,交通费166.6元,伤情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的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依法确认的费用有误工费4667元、护理费1417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以上共计23980元。另被告人蔚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蔚某某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刘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石某某、丁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蔚某某因重载高速收费站不予放行,进入收费站办公楼滋事,与收费站站长徐某某发生打斗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蔚某某供述。能印证其到收费站办公楼寻衅滋事,并打伤徐某某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徐某某构成轻伤。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的和林格尔县医院、内蒙古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收据以及工资明细清单。证实其住院情况、支出费用、月工资收入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蔚某某因不满高速公路收费站不予放行其乘坐车辆,为发泄情绪,伙同他人围堵收费站、随意踢打收费亭,并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导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蔚某某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4000元,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法律规定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合理和有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判令被告人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15808.87元、交通费166.6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667元、护理费1417元、营养费56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以上共计23980元;核减被告人已赔偿的4000元,实际应赔偿1998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1、应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后续的治疗费用。2、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相关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蔚某某伙同他人围堵收费站、随意踢打收费亭,并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和有依据的部分,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白云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达 赖-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