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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立志与杨英辉、田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志,杨英辉,田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李立志。被告杨英辉。被告田红利。原告李立志与被告杨英辉、田红利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辉、田红利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志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杨英辉、田红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二被告以香湖小区8-3-401室房产作质押,利率4%。原告依约将款转入被告杨英辉的银行账户,被告杨英辉、田红利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杨英辉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认如下问题需要法庭调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如何约定、如何履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本案调查的问题,原告李立志举证如下: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杨英辉从李立志处共借款100000元,期限1个月,利率4%,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以香湖美地8号楼3单元401室为抵押物予以抵押。以上利息已还,本息到10月6号还清,借款人杨英辉、田红利。围绕本案调查的问题,被告杨英辉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杨英辉、田红利向原告李立志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由被告杨英辉、田红利为原告李立志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杨英辉从李立志处共借款100000元,期限1个月,利率4%,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以香湖美地8号楼3单元401室为抵押物予以抵押。以上利息已还,本息到10月6号还清,借款人杨英辉、田红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辉、田红利未能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英辉、田红利向原告李立志借款,并为原告李立志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辉、田红利未偿还借款,亦未提交已还清借款的证据,故原告李立志要求被告杨英辉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英辉、田红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立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杨英辉、田红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平人民陪审员  孙世凤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