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季彦龍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彦龍,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郝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31号原告季彦龍,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中宇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2********。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学湖里8号。负责人张长河,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公安南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盛,公安南开分局干部。第三人郝容,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粮油批发交易市场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鑫磊花园******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7********。原告季彦龍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作出的津公(学)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郝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彦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张盛,第三人郝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津公(学)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郝容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2、《受案登记表》、《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接受案件回执》;被告用以证明:2014年8月8日,公安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接到报警人张婉的报警后,即对此案件进行了受理,并于当日为报警人张婉开具了书面的《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接受案件回执》。3、当事人陈述(郝容、季彦龍);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郝容陈述证明2014年8月8日20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网球场,第三人郝容与原告季彦龍因故发生口角,后其男友张宝杰对季彦龍实施殴打,郝容承认在此期间也对季彦龍实施了殴打;季彦龍陈述证明其指控2014年8月8日20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网球场,季彦龍与郝容因故发生口角,后张宝杰对其实施殴打,其身体多处受伤。4、证人证言(张宝杰、张婉、胡志丹、胡修诚、胡蓉、韩斌);被告用以证明:张宝杰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20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网球场,第三人郝容与原告季彦龍因故发生口角,后其对季彦龍实施殴打,季彦龍的伤是其造成的;张婉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20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网球场,第三人郝容与原告季彦龍因故发生口角,后张宝杰对季彦龍实施殴打,郝容也对季彦龍实施了殴打,其拨打了110报警;胡志丹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20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网球场,第三人郝容与原告季彦龍因故发生口角,后张宝杰对季彦龍实施殴打,郝容也对季彦龍实施了殴打;胡修诚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20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网球场,张宝杰对原告季彦龍实施殴打;胡蓉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20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网球场,第三人郝容与原告季彦龍因故发生口角,后张宝杰对季彦龍实施殴打,郝容也对季彦龍实施了殴打;韩斌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20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网球场,张宝杰对原告季彦龍实施殴打,第三人郝容也对季彦龍实施了殴打。5、《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用以证明:证实原告季彦龍有伤,经鉴定,左手第五掌骨、左足第四跖骨完全骨折及左足余处跖骨不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枕部软组织裂伤、左足内侧楔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骰骨撕脱骨折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头部、左手、左腰部、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6、当事人及证人的户籍材料;被告用以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7、(2015)南刑初字第5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用以证明:证实2015年1月12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张宝杰因琐事与被害人季彦龍发生争执,并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宝杰赔偿季彦龍经济损失65905.41元。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季彦龍诉称,2014年8月8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南开大学网球场打球时,第三人郝容窜至原告面前质问原告为何骂他,后第三人郝容与张宝杰用网球拍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与其二人素不相识,其二人造成原告三处轻伤、九处轻微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对上述案件受理后,将张宝杰移送检察机关公诉,对郝容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津公(学)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认为第三人郝容无事生非、主动寻衅滋事是原告受伤事件的导火索,且与张宝杰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仅对其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过轻,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津公(学)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立即对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2014年8月8日20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网球场,第三人郝容与原告季彦龍因故发生口角,后第三人郝容男友张宝杰对原告季彦龍实施殴打,第三人郝容承认在此期间也对原告季彦龍实施了殴打。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三处、轻微伤九处。后将案件移送至南开检察院,2015年1月12日南开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张宝杰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伤害他人身体至原告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判决张宝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余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就第三人郝容也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郝容述称,被告答辩意见所述属实,同意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QQ网球群聊天记录。第三人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不是素不相识的,之前在群里原告辱骂过第三人和张宝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事实依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既不是同事也不是朋友,之间没有什么琐事,就是因为第三人和其男友对原告的寻衅滋事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调查有误,事实认定不正确,张宝杰作为犯罪嫌疑人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其他证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希望法院核实证人身份,判决书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现在刑事案件还没有终审判决,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是不清楚的,所以南开检察院提出了抗诉;对法律依据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情节较轻,但是从证据看,第三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用莫须有的原因殴打原告,其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张宝杰、第三人对原告殴打造成三处轻伤、九处轻微伤,是长时间持械殴打,第三人一直参与其中,主观恶意较重,不符合情节较轻的要件。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三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中屡次编造说原告辱骂第三人,其证据属于伪造、变造、篡改的证据,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本院的证据均能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许,第三人郝蓉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网球场,因琐事与原告季彦龍发生口角,后第三人男友张宝杰对原告季彦龍实施殴打,第三人在此期间也对原告季彦龍实施了殴打。2015年2月3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津公(学)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郝容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第三人郝蓉作出的津公(学)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寻衅滋事作出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彦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彦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 微审 判 员 酒 源人民陪审员 臧 如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003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