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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素云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云,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76号原告王素云,女,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恒信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孙巍,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素云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巍、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云诉称,2014年3月4日12时20分许,原告乘坐本市公交二公司9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气象台路德才里公交站时,因驾驶员李国山两次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在车厢内摔伤。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1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3月14日行后路胸12、腰1椎体骨折kyphon球囊椎体成形术。其后原告又多次门诊复诊,共支出医疗费2761.81元、交通费225.30元。2015年5月8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云存在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素云护理期90日。我方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伤情虽然由于驾驶员李国山的侵权行为而造成,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1.81元(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每天50元)、交通费225.30元(往返就医产生)、残疾赔偿金117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9200元(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7日,每月工资2800元)、护理费7139.75元(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主张3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营养费2000元(每天20元,主张100天)、鉴定费2300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康复费62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素云提交如下证据:1、调解终结书1张、情况说明1张,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调解的情况。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套、门诊病历复印件2册、片子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休假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医院的建休情况。4、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5、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7、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8、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16张、天津市恒信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支付单16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9、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李国山是我公司职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责任。给原告垫付过住院费用56975.21元、120急救费2210元、挂号费26元、急诊医疗费2225.3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在天津医院产生的费用,其他医院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7天的费用。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给付原告7天的费用。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90天。由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按照八级伤残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康复费。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针对原告王素云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9没有异议。证据4,只认可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其他医院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8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针对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素云表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素云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天津市恒信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支付单无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素云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4日12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9路公交车行至气象台路德才里公交站时,因驾驶员李国山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原告在车厢内摔伤。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8日住院7天,诊断结果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骨质疏松、泌尿系统疾病、糖尿病、肱骨上端骨折(陈旧)。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公安医院、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医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64198.32元,其中原告支出2761.81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支出61436.51元。2015年5月8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云存在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素云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案外人李国山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职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驾驶员李国山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责任,由于李国山驾驶机动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4198.32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被告辩称只认可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产生的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98.32元(已赔偿61436.5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7天,其主张3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住址至指定医院间的距离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原告年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75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本院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7041.95元护理费(28559元/年÷365天×90天),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其主张2000元营养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准予,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2300元,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的情况,故本院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康复费问题,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王素云医疗费64198.32元(已赔偿61436.5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王素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王素云交通费2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王素云残疾赔偿金117568.8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王素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王素云护理费7041.95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王素云营养费2000元;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王素云鉴定费2300元;九、驳回原告王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后收取632元,由原告王素云负担149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