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史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史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林士强。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被告:史雪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史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被告史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雪云及保证人嘉兴永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雪云向原告借款8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0%,确定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445‰,如遇贷款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9325.13元,按月计息;若被告史雪云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利率9.801‰计收罚息;被告史雪云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史雪云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史雪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10229、30312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史雪云发放贷款820000元,但被告史雪云仅归还借款本金291038.26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28961.74元、利息5935.32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为304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史雪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8961.74元及利息5935.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2.被告史雪云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400元;3.原告对被告史雪云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雪云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雪云签订合同,合同对借款的金额、用途、贷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史雪云发放贷款820000元,存入合同约定的账户。3.房屋他项权证、房号对照表各一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4.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被告史雪云的还款情况、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本息金额。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为30400元。被告史雪云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雪云及保证人永立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雪云向原告借款8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0%,确定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445‰,如遇贷款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9325.13元,按月计息;若被告史雪云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利率9.801‰计收罚息;被告史雪云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史雪云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史雪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10229、30312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永立公司为被告章丽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抵押、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史雪云发放贷款820000元,但被告史雪云仅归还借款本金291038.26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28961.74元、利息5935.32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原告故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史雪云及保证人永立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史雪云发放了贷款,被告史雪云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依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等因素,确定被告史雪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7400元。被告史雪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10229、30312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史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528961.74元及利息5935.3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史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7400元;三、原告有权就被告史雪云提供的坐落于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10229、30312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726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史雪云负担8053元、原告负担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