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袁某甲、蔡某、刘某(均已判决)、袁某乙经事先预谋,由蔡某负责望风,袁某甲负责开车,被告人李某与刘某、袁某乙负责偷袜子。2013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袁某乙、袁某甲、蔡某、刘某等人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工业区某路某号,袁某乙用工具撬窗,并与刘某、被告人李某共同进入被害人陈某的仓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成品袜子合计九十五大包(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后离开现场。之后袁某甲将上述袜子以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现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0日至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袁某甲、刘某、袁某乙、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