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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甲”,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小名“赖小”,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丙,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2015年1月27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3时4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民警王某某、李某甲、崔某某及实习民警李某乙接到群众举报后,驾驶警车至本市晋源区姚村镇固驿村郭某丁的家中抓捕逃犯郭某丁。在抓捕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人对民警进行撕扯、拉拽、搂抱,致使控制郭某丁的民警身体受限,郭某丁逃脱至今未归案。另查明,民警王某某、崔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某丙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警官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三名被告人供述;民警王某某、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证人郭某戊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有自首情节且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