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以景检量建(2015)16号提出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景谷县凤山镇文海村民委员会塘房村民小组桥头地里看见自家竹子被放火烧过,便认为是被害人张某甲放的火,遂把张某甲家种植在旁边的芭蕉树拔掉。10时30分许,张某甲看见芭蕉树被拔掉后,便拿着一把砍刀到石某某家院场砍石某某家花椒树,石某某遂提着一把铲子出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石某某用铲子将张某甲左手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指控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铲子将张某甲左手打伤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景谷县凤山镇文海村民委员会塘房村民小组桥头地里看见自家竹子被放火烧过,便认为是被害人张某甲放的火,遂把张某甲家种植在竹子树旁边的芭蕉树拔掉。10时30分许,张某甲看见芭蕉树被拔掉后,便拿着一把砍刀到石某某家院场砍石某某家花椒树,石某某遂提着一把铲子出来阻止,双方发生斗殴,在互殴过程中,石某某用铲子将张某甲左手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石某某在凤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此外,被害人张某甲的斗殴行为,景谷县公安局已对其作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年龄及身份信息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7日景谷县凤山镇派出所收到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景谷县凤山镇派出所报景谷县公安局审核后将此案转立刑事案件侦办,于2014年12月2日将被告人石某某传唤到案。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谷县凤山镇文海村民委员会塘房村民小组石某某家院场。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早上去地里干活回来,看见芭蕉树被人砍丢,便认为是石某某砍的,就回家拿得一把砍刀去到石某某家院场砍花椒树,石某某就拿得一把铲子出来阻止,双方便发生争执互殴,当时手就被石某某用铲子打断。5、景谷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去塘房箐整水管,回到家时听见有人叫吼,并看见张某甲和石某某在院场在着,石某某拿着一把铲子,张某甲拿着一把大刀,石某某的头部流着血,当时不知道张某甲是否受伤,后来听说左手被打断了。7、被告人石某某分别在侦查、起诉以及法庭上的供述,对其用铲子将张某甲左手打伤的事实均供认不讳。8、调解协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石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张某甲已被景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10、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铲子一把已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竹子被他人放火烧着一事,未向有关基层组织反映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用不当的方式将他人种植在竹子树旁的芭蕉树拔掉,从而引发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用铲子将他人打致轻伤结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给予积极赔偿,对被告人石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铲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坤审 判 员 叶德敏人民陪审员 金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刀俊英 更多数据: